王大年向保險公司保險公司買了一張EP保單,以自己為被保險人,指定陳小娟為受益人,且王大年於「人壽保險要保書暨要保人/被保險人之告知事項」中,受益人「關係」欄寫的是「夫妻」。經過數年,王大年到外地旅遊,發生旅館失火事件,由於不熟悉地形,走避不及,因而被火燒死。保險公司調查屬實後決定理賠,但申請保險金的人固然是王大年的太太沒錯,然而名字卻不叫陳小娟,保險公司究應依受益人的「姓名」給付?還是依受益人的「關係」給付?
這個問題至少涉及下列問題:受益人與被保險人是否須有保險利益?要保人欺騙保險公司,告訴不實之「關係」,是否影響保險契約?受益人的姓名與關係不符合時應以何者為準?
首先談有關保險利益問題,由於保險法只規定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必須有保險利益,並無要求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間必須有保險利益,否則保險契約失其效力的規定(參考保險法第十七條),故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間並不須有保險利益之關係存在。
其次,談第二個問題,若要保人欺騙保險公司,以致保險公司不知要保人與受益人之間的關係,這種情形保險契約仍不受影響。蓋要保人有權指定其所欲之受益人,固然要保人與受益人之間若有保險利益,較可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,但此種關係並非保險法嚴格規定必須具有者,故縱使保險公司受騙亦不影響保險契約。
最後談受益人的姓名與關係不符合的問題,保險公司應以姓名為主,關係僅係輔助的確定受益人是誰。保險金的給付應依照受益人的姓名來給付,這是美國保險法解決這類紛爭的原則,我國保險法理論上亦應採此種解釋。
本舉例案件,保險公司即使發現陳小娟是王大年的同居人,保險金仍應給付陳小娟,而不是給付王大年的太太。換言之,王大年的太太不能根據受益人關係是夫妻,而主張有權受領保險金。
――《壽險法律實務》 黃哲真著