在清代文獻中除在雲林縣采訪(光緒二十年)有記載到「保長湖莊 四十戶、一百三十五丁口」外,在其餘各方志皆毫無記載。而現今學者認為應當與明清時期的「保甲制度」有關,有學者認為在清代時「保長湖」因曾有「保長」居於此因而得名。若以清乾隆年間的「保甲制度」來看,清代時期其「保長」管轄範圍應當包含現四湖鄉大部份村落。但現今無法查詢有關此位「保長」的一絲絲得記載,實在有可惜之處。
在台灣的「保甲制度」始於明鄭時期,廢止於日治昭和廿年(民國三十四年)6月17日。
明鄭時期的「保甲制度」
「里有社,十戶為牌,牌有長;十牌為甲,甲有首;十甲為保,保有長,理戶籍之事。」的三級制。
清代時期的「保甲制度」
雖分清代時期的「保甲制度」二個時期,但大致上仍沿用於明鄭時期制度。
清康熙年間施行的保甲編制,係採二級制,但因「保甲之法,久已視為具文,虛應故事」,而漸廢弛。
清乾隆年間則恢復採取三級制:十家為一牌,設牌頭(牌長或牌首);十牌為一甲,設甲長(甲頭或甲長首);十甲為一保,設保長(保正)。保甲的功能,主要在協助維持地方治安及編造戶口,並稽查街庄內外之人。使十家互相檢舉犯罪,如違反規定,則予連坐處分。
清光緒十一年,保甲制度改為半官半民的形式,設置聯莊,稱聯莊保甲總局。總局之下設有分局。
日治時期的「保甲制度」
為第四任台灣總督兒玉源太郎採用辜顯榮的建議,沿用清代的保甲制度藉以「整頓治安」為由設置「保甲總局」,並聯合各莊創立「聯莊保甲局」。
當時「保甲制度」十戶為一甲,置甲長一人; 十甲為一保,置保正一人。甲長由甲內各戶選舉,保正由全保各戶選舉,經地方長官認可後出任,任期二年,係無給的名譽職,當時未另設事務所而是在自宅處理保甲事務,保甲內所有居民必需訂立保甲規約、若有犯罪行為則保甲內居民有連坐責任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