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牛犁舞- 談美國「暫保收據」的由來
2012/11/13 12:32 | 保險法律

      由於我國壽險「送金單」,可能是全世界壽險業獨創的怪名稱,不僅保戶感到莫名其妙,連經常使用的業務員也胡裡胡塗,甚至保險法專家對其法律意義也眾說紛紜。我個人即經常碰到業務員、理賠員及核保員,向我詢問送金單是什麼的問題。本文擬介紹美國暫收據的由來,並分析這種暫保收據的法律概念,希望有助於我國壽險業了解送金單的法律意義,也希望以後設計「送金單」時能作為改進之用。

      「美國傳統實務上,認為保險契約必須保險公司承保同意才算承諾,因此要保人即使已交了保險費,但在申請要保日至保單生效日之間經常隔有一段期間,若被保險人在這段期間內死亡,由於保險契約尚未成立,因此保戶就沒有任何保障。

      顯然的,假如保險公司在完成核保以前提供某些保障,對要保人及受益人都有利。不僅如此,對保險公司及它的業務員也都有利。因為保險公司若沒有提供保障,實在沒有理由向要保人要求,在保險公司簽發保單以前交付第一期保險費。假如保險公司不能預收保險費,則業務員必須對同一人以銷售兩次保險的方法來推銷保險。第一次是業務員先說服要保人填寫要保書,等保險公司核保是否同意;在核保同意後,業務員才第二次的再要求要保人交付保險費。這種在第二次時才請求交付保險費的推銷方法,對業務員而言簡直窒礙難行。事實上,依照一般經驗,若要保人在業務員第一次說服成功時即交付保險費,通常不會再後悔而不買這個保險。

      除了上述保險公司為了推銷的原因以外,若保險公司在保險費收據上提供暫保,也可以讓業務員在推銷時有極好的理由,能夠據此向要保人請求立即交付第一期保險費。反之,若保險費收據沒有提供任何暫保,當要保人已交付了第一期保險費以後,如果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生效以前死亡,即會帶給業務員莫大的困擾,因為他實在很難向受益人說明,為何要保人已交付了第一期保險費,而保險公司尚無任何保障的理由。

      基於以上的原因,美國保險業者因此逐漸發展出,在要保人要保時即提供保障的種種辦法。通常是當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,保險契約即生效,但以後保險公司若發現被保險人不符合可保條件時,則有權使該保險契約喪失效力。」()

      由以上可知,美國壽險業者在實際運作下,發現「業務員推銷保險的方式」、「傳統保險契約成立的理論」與「核保以前發生保險事故」,這三者之間存有下列種種利害關係,而且互相尖銳對立:

      1.實際推銷保險中,業務員無法等待保險公司核保以後,才向保戶收取保險費。雖然依照傳統保險契約成立的理論,保戶在保險契約成立了以後,始有給付保險費的義務,而一般認為保險契約須保險公司核保通過後才算成立。對保險公司來說,也同樣面臨業績的壓力,若發生太多核保同意了卻收不到保險費的保件,保險公司即難以在競爭激烈的保險市場中生存,故保險公司不得不要求業務員預收保險費。

2.當要保人依照業務員的說明交付了保險費以後,若被保險人在核保完成以前發生保險事故,保險公司基於傳統保險契約成立的理論,主張核保通過後保險契約才成立,則保戶與保險公司之間勢必引起激烈的爭議。何況保險契約又是帶有濃厚賭博意味的契約(即射倖契約),保戶認為既然「押中」了,保險公司怎麼可以說「還沒開始」而拒賠?不然保險公司收「錢」是什麼意思?保險公司對這種紛爭實在有幾分難堪,因為「拿人的手軟」,何況社會大眾對保險公司的這種做法也無法諒解。但這種拒賠是根據保險契約成立的理論所做的決定,保險公司也感到相當無奈。

3.保險公司事實上既有預收保險費的需要,但收了保險費,在核保以前發生保險事故,卻又有理賠的困擾;尤其若核保遲延,則更難以面對保戶。保險公司對這種問題如果採取息事寧人的態度,對核保以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一律予以理賠,即無異表示放棄核保權,保險公司馬上成為不設防狀態,門戶洞開的結果,後果更不堪設想。保險公司變成這樣也不是,那樣也不是,豈不是陷入兩難或三難之中?

      為了解決上述困難,美國保險業者即逐漸發展出暫保收據的制度。因為傳統保險契約成立的理論既然無法因應保險實務的需要,就該調整法律概念來適應社會,而不是削足以適履。美國保險業者因此在原來的保險費收據上附加暫保條件,以方便業務員在核保以前即可以預收保險費,同時保戶在核保完成以前也可以獲得暫保。最重要的是,保險公司並沒有因此喪失核保權。這種暫保收據改變了以往認為核保即承諾的觀念,而將核保當做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成就與否來處理。也就是說,將「保險契約的成立」與「保險契約的生效」當做二回事,分開予以解決。詳細言之,所謂在保險費收據上附加暫保的條件,即保險公司提供自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起至核保同意以前為止,這一段期間的保障(暫保條件是隨暫保收據種類的不同而有所差異)。既然保險契約附有這種條件,因此保險契約在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即成立了,暫保收據的簽發即成為保險契約成立的證明。至於以後核保被保險人是否符合可保條件,則是保險契約是否生效的問題。這種高度法律技巧的應用,即將上述種種利害關係調和了,各方當事人也可皆大歡喜。

      明白了以上美國暫保收據的由來,及其法律觀念的演進後,再想想我國壽險界目前是否也面臨相同的困擾?我們是怎樣解決問題的?是否因此對我國這種獨創的「送金單」及「視為承諾」感到不可思議?我們是否願意學習人家的經驗?我們是否願意走大道而不是老喜歡抄小路?‧‧‧這些都是我研究送金單問題,經常縈繞於心中的疑問。

註:請參見Janice E. GreiderMuriel L. CrawfordWilliam T. Beadles Law and the Life Insurance Contract 1984, pp153154.

──黃哲真,原載於《應用壽險法律實況》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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